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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

 
第一章     
第一条  根据中共北京市教育工作委员会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、北京市教育工会《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》(京教工[2004]62号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及《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》的基本精神,为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,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、工作秩序和学校的安定团结,促进管理和改革的顺利进行,制特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范围内的劳动、人事争议:
(一)因学校开除、除名、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办理辞职、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;变更、解除、终止和撤销劳动合同的争议事项;
(二)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、劳动报酬,保险、福利、培训、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;
(三)因签定、履行、解除劳动合同、人事聘用(聘任)合同及录用、流动待聘等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;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则规定的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、人事争议。  
第三条 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:
(一)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和民主协商一致的原则;
(二)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;
(三)依据事实合法、公正、及时处理的原则;
(四)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。
第四条  调解工作的依据:
(一)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条例和政策;
(二)教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;聘用合同
(三)学校根据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。
第二章  调解委员会
第五条  学校设立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。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学校内部处理教职工劳动、人事争议的群众性组织。在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。
第六条  调解委员会,下设调解办公室,负责处理日常事务,承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。办公室设在学校工会。
第七条 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:
(一)教职工代表;
(二)学校行政代表;
(三)学校工会代表;
(四)用工单位代表。
上述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推荐并与有关部门负责人协商确定,报请校党委批准,一般由911人组成。
第八条 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、登记、调解书的制作、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工作。
第九条  调解委员会经费由学校负担,学校在办公地点等方面应予以保障。 
第三章  调解程序
第十条  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应自纠纷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调解办公室提出申请,应填写《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》。
第十一条  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,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时,应立即征询另一方的意见,如另一方同意调解,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,并告知双方在两天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。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或在一周内没有答复,又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,则视为不愿意调解。
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日内做出是否调解的决定。对不予调解的,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第十二条  发生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,为集体劳动争议。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应当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第十三条 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,如当事人申请时证据材料不全,可在调解活动中继续提供。
  教职工当事人一方须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有:
  1、劳动合同;聘用合同
  2、行政处理决定;
  3、证人的姓名、地址、联系电话;
  4、与证据相关的证据材料;
  5、提供的其他补充材料;
  行政当事人一方须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有:
  1、劳动合同;聘用合同
  2、行政处理决定及有关政策、法律、法规依据;
  3、职工的陈述笔录或谈话记录;
  4、行政对职工处理时的审批报告等;
  5、学校行政应提供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(一)   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做好笔录,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。
(二)   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,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;简单的争议,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;
(三)  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学校规章、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;
(四)  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。协议书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(单位、法定代表人)、职务、争议事项、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,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
第十五条  调解委员受理的劳动、人事争议,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,三十日内结束调解,到期未结束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。
第十六条  当事人应依法申请调解,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,可以向朝阳区劳动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。  
第十七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自行回避,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:
1、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;   
2、与争议有利害关系;  
3、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。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;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,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。
第四章 罚 
第十八条 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,不得干扰调解活动、扰乱工作秩序或者阻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,如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处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九条  调解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,秉公办事,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。
第五章   
第二十条  本办法由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。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 
 
    中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委员会
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五日